《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yè)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實名注冊]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與借款人應當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核實的實名注冊用戶。
第十四條 [出借人條件]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
第十五條 [出借人義務] 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
(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背景依據
2016年1月8日,盈燦咨詢與網貸之家聯合上海交通大學互聯網金融法治創(chuàng)新研究中心、財經國家周刊及財經國家新聞網對外發(fā)布了《2015年P2P網貸投資人問卷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調查報告顯示,網貸投資人月收入分布中,84.92%的投資人月收入低于10000元,其中5000元以下月收入人數占比近半數,合計為49.89%。60.83%的投資人接受不損失本金情況下的逾期;17.73%的投資人重倉P2P網貸,投入70%以上的可支配收入。P2P網貸的主要特色之一就是低門檻,小額可參與,是工薪及草根人群的投資利器。與銀行理財一般5萬起的門檻相比,網貸投資更為親民,一般都以100元、1000元為投資起點。由于P2P網貸去中心化及普惠的特點,使小額投資成為可能,滿足了市場需求。
近年來,網貸行業(yè)風險有所積聚,爆發(fā)了網貸平臺“破產”或者平臺高管“跑路”等一系列風險事件。部分重倉P2P網貸的投資者因此損失慘重,投資者在網貸平臺風險事件發(fā)生后大多十分焦灼和憤怒,部分投資者采取到地方政府部門信訪、門口靜坐、圍堵平臺高管的家人等極端辦法進行維權,不僅對自身權益維護沒有益處,而且給社會穩(wěn)定帶來較大危害。
2016年8月24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yè)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出臺?!掇k法》強調了投資人的風險教育、風險認知與自我承擔,不僅規(guī)范網貸機構,還對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權利保護和自身義務做了明確規(guī)定。
2016年10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關于印發(fā)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fā)〔2016〕21號)、銀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印發(fā)<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銀監(jiān)發(fā)〔2016〕11號),重點整治和取締互聯網企業(yè)在線上線下違規(guī)或超范圍開展網貸業(yè)務,以網貸名義開展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guī)活動,促使互聯網金融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條文理解
《辦法》以三個條文的篇幅,對出借人規(guī)定了一系列義務,其中重點關注如下規(guī)定:
一、實名注冊
實名注冊是P2P業(yè)務的基礎,是避免用戶利用平臺進行非法洗錢和恐怖融資的必要手段?!掇k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出借人實名注冊要求,實質為第九條規(guī)定的網絡借貸平臺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等反洗錢義務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出借人應當向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的基礎。
二、出借人的“合格投資人”制度
《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了出借人應當具有“合格投資人”的條件,“參與網絡借貸的出借人,應當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
《辦法》對投資人提出“合格投資人”要求,一方面出借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證明自己具備投資風險意識、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產品投資的經歷并熟悉互聯網,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平臺對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經驗、財務狀況等進行風險評估,加強對投資人的風險教育與風險認知。如網貸機構能夠真正執(zhí)行出借人的“合格投資人”制度,則不僅會促使投資人素質和投資能力升級,而且可以引導投資人認識到網絡借貸活動的本質不是剛性兌付,網貸機構不是金融機構,僅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而促進互聯網金融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關于出借人需要提交哪些證明自身符合“合格投資人”條件的材料,《辦法》未作明文規(guī)定,這給網貸平臺對出借人進行管理的靈活空間,比如有些網貸平臺可以要求出借人填寫《個人投資能力風險評估問卷》,或者要求出借人提供收入證明,或者出借人的征信報告等。
三、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
《辦法》規(guī)定,出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向網貸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等信息;(二)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三)了解融資項目信貸風險,確認具有相應的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五)借貸合同及有關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筆者理解,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是出借人自行承擔借貸產生的本息損失的基礎,也有助于出借人了解信貸風險,確認其具有相應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而審慎作出投資決策。要求出借人保障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與《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網絡借貸平臺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等反洗錢義務和反恐怖融資義務遙相呼應。
關于出借人證明其出借資金為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的方式,筆者理解,網貸平臺可以為出借人準備相應保證書,要求出借人自行簽署保證出借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或者在借款協議中設置相關聲明與保證條款,要求出借人承諾其出借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否則自行承擔相關法律后果。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