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案例
被告人陳某于1999年12月注冊成立A公司,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陳某以其兄名義以股權轉讓方式收購B公司,并成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之后,被告單位A公司及被告人陳某以A公司名義,從銀行及民間大量借款用于經(jīng)營,并欠下巨額債務。
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明知被告單位A公司無歸還能力,仍以A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資金等為由,以高息為誘餌,以A公司名義或A公司提供擔保的形式,先后騙取王某等16名社會公眾或單位人民幣29791.395萬元,僅以還本付息的方式歸還17044.582萬元,實際騙得人民幣12746.813萬元.
除部分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外,大部分用于歸還銀行貸款、民間借款、支付高額利息及購買豪車等。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單位A公司及其主管人員即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屬單位犯罪。
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系被告單位的主管人員,故被告單位A公司也系自首,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陳某均予以從輕處罰。
正確界定單位犯罪
依托于互聯(lián)網(wǎng)大時代產(chǎn)生眾多的新型創(chuàng)新業(yè)態(tài),也滋生了大量的新型犯罪行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集中規(guī)定了單位犯罪的處罰,而單位犯罪與自然人因其處罰范圍,追訴標準以及處罰力度的不同,對二者進行區(qū)分十分必要。
筆者基于一則單位集資詐騙罪的案例進行討論。
那么,如何認定單位犯罪?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
“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
“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單位犯罪構成的前提是法律已有先前規(guī)定,判斷的標準在于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是否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以單位名義實施”
其一,“以單位名義實施”是一個實質性的要素。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當中,公司常常是集資事實的運作主體,如不加以限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內核,則會擴大單位犯罪的處罰范圍。
筆者認為,“以單位名義實施”不僅停留于決策的外化代表是單位,更為重要的是,其犯罪意志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所產(chǎn)生,或者由其他執(zhí)行機構事先執(zhí)行,事后由決策機構加以追認。單位犯罪的意志并非任何自然人意志的簡單相加,而是其獨立人格意志的結果。
“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其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是指歸單位全體成員所有,并非歸少數(shù)的決策者或者具體實施者所有,這是“為單位謀利益”的具體體現(xiàn)。
當然,實踐中大量存在以公司的合法形式為軀殼,實施犯罪活動的現(xiàn)象,此時單位法人人格的否定制度就比較重要。相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通常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較高,適用范圍較窄,處罰較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三條規(guī)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負責人”的認定
第三,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jīng)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jù)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jié),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
筆者發(fā)現(xiàn),司法實踐中常常以行為人在公司整個結構框架中的級別、職稱、職務等形式認定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割裂了行為人與單位意志之間的聯(lián)系,未能考慮行為人是否實際參與了決策程序。
另外,行為人在單位犯罪中的客觀行為也是認定標準。
刑事審判參考251號指導案例(北京匡達制藥廠偷稅案)明確了未參與策劃、組織、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單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外,行為人組織、指揮、策劃、決策的行為必須對單位犯罪行為存在實質的促進作用,才應承擔刑事責任。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