魚與熊掌之間 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對黃光裕案的影響
張培鴻
眾所矚目的黃光裕案即將開審。
根據(jù)媒體披露的信息,此前涉嫌行賄罪的國美負責人黃光裕,在檢察機關(guān)正式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起訴書》中,變成了單位行賄罪。黃光裕也因此由個人被告變成了單位被告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這樣的變化對于刑事責任的影響,值得關(guān)注。
根據(jù)刑法第389條的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對于涉嫌行賄罪的被告人,一旦罪名成立,按照刑法第390條的規(guī)定,將有可能受到五年以下、五到十年乃至十年以上直至無期徒刑的刑罰,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僅從法條的規(guī)定分析,這樣的罪刑幅度,即使相較于受賄罪死刑的最高法定刑而言,也是非常重的。
而如果行賄的行為系由單位實施,適用的法律條款則是第393條規(guī)定的單位行賄罪。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xù)費,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顯然,對于黃光裕而言,在此前的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其行為可能的懲罰將會高至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正所謂傾家蕩產(chǎn)、人財兩空;而按照目前的指控,則其行為的懲罰縮減至最高僅為五年的人身自由刑。
然而,對于單位而言,情況則完全不同。
就國美而言,身為上市公司,其操守與信譽至關(guān)重要,受沒受過刑事處罰,絕非大而化之、可有可無的。過去,盡管黃光裕本人在國美的地位舉足輕重,但面臨兩權(quán)相害取其輕的時候,國美依然可以通過與黃光裕的切割,來保全公司利益與信譽。畢竟依照罪責自負的刑罰原則,這種主張也屬情有可原。
現(xiàn)在則不一樣了,國美也成了被告,按照慣例還將排在黃光裕前面受審,最終形成先判國美再判黃光裕的局面。同時,如果罪名成立,在最后的判決中,國美還將被判處罰金。由于罰金的數(shù)額和比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律師幾乎不能就罰金問題展開有效辯護(因為你要是做無罪辯護,顯然不涉及罰金數(shù)額這樣的有罪問題;而要是你做有罪但是罰金應當較少的量刑辯護,反而會提醒法庭可以多判一些)。這樣看來,國美的風險是巨大的。當然,作為回報,如上所述,黃光裕個人的刑期將大大縮短,相關(guān)的個人財產(chǎn)也可以保全。
不管怎么說,無論黃光裕還是國美,其實都已無選擇的余地。從理論上說,刑事責任是國家主義的產(chǎn)物,個人再牛、單位再龐大,在作為國家機器的刑罰面前都是極其渺小的。如果案件的真相確實是所有的決策都通過公司的正常程序,行賄的款項也主要由公司財務來支出,最終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也是沉淀在公司資產(chǎn)中,那么,即使黃光裕作為董事局主席處于決策和拍板的位置,構(gòu)成的確實應當是單位行賄罪。除非,前面的這些程序都是正常的,但是因行賄取得的利益由黃光裕獨占了,依照法律規(guī)定,這種情況下構(gòu)成的才是個人行賄罪。
而到底是怎么回事,我們只有等待庭審的到來。
(作者系上海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xié)刑委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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